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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年8月22日作出向第三人核发沪某房地拆许字(****)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张贴房屋拆迁公告记录备案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年8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该公告中已明确载明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号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及房屋拆迁期限等,公告中还载明了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权、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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