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A与B均系乙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A股份占10%,B股份占90%。A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6日,乙公司向甲单位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C,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27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06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含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身份证复印件;1127号公证书的相关材料包含会议通知等文件;1306号公证书的相关材料包含乙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照片等文件。甲单位经审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认定乙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决定)。甲单位向乙公司送达《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A不服,以公证书存疑、C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甲单位未尽审核义务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变更登记决定。
原审认为,A、乙公司对甲单位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实认定方面,法定代表人变更系乙公司内部事宜,由乙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处置,甲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申请材料是否合法、齐全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规定,乙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乙公司的权力机构;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乙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均符合上述规定,A作为乙公司股东的权利亦已得到充分行使。《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由新任法定代表人C签字,并盖乙公司新公章的情况,乙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作了合理解释,甲单位审查通过,并无不当;A主张C不具有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但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甲单位对此不予采纳,亦无不妥;A与B之间存在股权争议系民事纠纷,其合法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而非能通过变更登记审查予以解决,甲单位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适用方面,甲单位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执法程序方面,甲单位对乙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最终作出准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C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A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委托他人参加第三人乙公司股东会,于会上提出不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意见,并由委托代理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1306号公证书,以及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经字第11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25号公证书)、丙公证处(2013)沪国证经字第12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61号公证书)均针对上述股东会进行公证,但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却不一致;拟任法定代表人C系丁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第三人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叠,且与第三人正在进行诉讼,故C与第三人有利益冲突,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五)项,不应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甲单位未查明各份公证书之间的矛盾及C不能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未尽材料审核义务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迟至同年8月才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规定的30日期限,执法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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