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8号 (2)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乙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上诉人A所述1125号公证书、1261号公证书已被公证处自行撤销,1127号公证书、1306号公证书及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可以作为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第三人拟任法定代表人C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登记条例》关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于30日内提出申请的规定,系对申请人行为的约束,并非约束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甲单位的意见。第三人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合法。变更登记决定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C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127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1306号公证书及附属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收件凭据存根、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原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企业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还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第三人乙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向被上诉人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127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1306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符合上述规定,且第三人说明了无法提交营业执照的理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申请事实,经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变更登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A提出,丙公证处曾就第三人股东会出具多份公证书,各份公证书所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内容互不一致,被上诉人未查明该矛盾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上诉人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发表意见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形成决议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所称1125号公证书、1261号公证书的内容,已被1127号公证书、1306号公证书所覆盖,被上诉人根据有效的公证法律文书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前后各份公证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变更登记决定不符合《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C不得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规定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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