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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徐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孙某与谢某系上海市某路300号房屋产权人,经营上海市某面馆,后于2009年7月5日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甲公司经营至今。2012年10月22日,乙单位立案调查甲公司在某路296-300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一案。乙单位于2013年5月29日向甲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4日向该公司进行询问。同年6月19日,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甲公司。2013年7月1日,乙单位向甲公司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09年7月租赁本市某路300号后,在296-300号房屋间(第2层)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上海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你单位于2013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某路296-300号房屋间(第2层)违法建筑物。甲公司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甲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某路300号房产的业主孙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房屋及边上的原有建筑进行了装修,孙某系知道并且允许。某路296-300号房屋中间的原有建筑在该公司承包经营之前就已存在,并非由该公司违章搭建。乙单位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对甲公司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乙单位原审辩称,甲公司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有现场检查情况记录、现场摄取照片及执法人员的调查等诸多材料证实,因此该公司违法建设事实、证据确凿;甲公司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及《上海规划条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乙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告知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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