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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9号 (2)
原审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上海规划条例》第六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上海拆违规定》)第三条,乙单位作为规划管理部门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根据2013年6月4日乙单位与甲公司经理朱某的询问笔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沪贸仲字第****号关于****《上海市某面馆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事以及该仲裁裁决书可知,甲公司认可其将上海市某路296-300号房屋间(第2层)原简易棚原1/3墙壁未动,拆除简易棚三面与房顶的阳光板,重新在三面与房顶安装了玻璃这一节事实,故甲公司的行为系违建而非装修。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违法行为的实际实施人,而实施人不一定是合法建筑的所有人。本案中,甲公司提出业主孙某对其装修系知晓,但即使双方存在合意,亦不能通过自行的民事约定来改变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系该违法建筑的搭建人以及实际使用受益方,而业主孙某、谢某对依附于合法建筑物的违法建筑并无实际权利,也无强制执行权。乙单位依据《行政处罚法》及《上海拆违规定》等相关规定向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单位根据《上海拆违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甲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合法。甲公司提出应一并处理第2层与第1层建筑以减少其经济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诉称,上诉人在租赁物业之前已经存在违章建筑,上诉人仅对该建筑进行了装修,并无违章建筑行为,违章建筑第2层附着于第1层之上,如需要拆除违章建筑,也必须先拆除第1层违章建筑进行整体拆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根据现场照片、该房屋房东的询问笔录,有关生效仲裁裁决书以及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和询问,确认上诉人对第2层违法建设行为是承认的。底楼搭建时间和违法行为人确定系独立行为,被上诉人对第1层的违章建筑也已经立案进行查处,鉴于第1层违章建筑涉及土地问题,且该层已经买卖涉及多人,需查清违法行为人再作出处理决定。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处罚不公或应当与第1层违章建筑一并处理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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