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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9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拆违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人朱某询问笔录、上诉人承包面馆之时照片、孙某、谢某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的请求以及(2013)沪贸仲字第****号关于****《上海市某面馆承包合同》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中载明的事实等证据,认定某路296-300号房屋间第2层建筑物系上诉人违法搭建的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其仅对建筑物进行了装修的理由难以成立。被上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上诉人违法搭建第2层建筑物的行为而作,上诉人称拆除违章建筑必须先拆除第1层、应当与第1层一并处理,进行整体拆除,缺乏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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