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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2)
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上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手持摄像机在现场来回走动,上诉人虽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但对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中反映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上诉人除提出其对违法建筑物没有行政执法权的辩解意见之外,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违法拆除行为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否认其违法拆除行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13,98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单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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