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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A,使用面积为19.5平方米。2009年5月31日,乙单位因“某街道西平房和小夹弄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乙单位委托乙公司实施拆迁,委托戊公司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乙单位与A(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果。甲单位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乙单位的裁决申请,于同年5月15日、5月17日、5月2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协商,但未果。后甲单位经审核,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
拆迁裁决认定,A(户)租赁的公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在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新工房(不成套、无电梯),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公房承租人A,租赁的居住面积为19.5平方米,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9,857元/平方米,房屋装修补偿款为2,759元,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9,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在拆迁公告后,乙单位向A(户)发送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A(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乙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A(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37.83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361,435.39元,即:[9,857×80%+(2×9,100-9,857)×20%]×37.83;照顾核定该户实际安置人口为5人,即A、B、C、E、F,由于该户的货币补偿款仍低于人均(核定应安置人口)130,000元,根据《告居民书》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故该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30,000元/人×5人=650,000元;另G、H已动迁安置过,本次动迁不予安置。因A(户)提出的要求乙单位不能满足,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甲单位遂裁决如下:一、乙单位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安置价为421,592.56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安置价为362,950.98元),2套产权房屋,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按8人计算安置人口,安置某某或某某、某某等地区2套三室一厅、1套二室一厅计3套安置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的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50,000元,乙单位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总计为784,543.54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单位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34,543.54元;四、乙单位支付A(户)房屋装修补偿款为2,759元,并按规定支付A(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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