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坚持原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单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A(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单位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多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甲单位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价格补贴,戊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上诉人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因该金额低于《告居民书》中规定的人均130,000元的价值托底金额,故被上诉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核定上诉人户货币补偿款为650,000元,裁决第三人乙单位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由该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由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拆迁细则》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上诉人A以其家庭成员共8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定应安置人口为5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户在册户口7人,因G、H曾于1997年在某某新村房屋拆迁中获得补偿安置,故被上诉人甲单位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为5人,符合拆迁规范和该基地拆迁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市政府61号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旧区改造意见》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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