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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3号 (2)
A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及妻子B均是“援疆建设”知青,两个子女G、H均已成家,家庭成员8人,均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甲单位裁决时仅以5人计算,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61号令》)的规定;且甲单位裁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政策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旧区改造意见》)的规定不相一致;该户应得到浦东新区某某街道附近1套二室一厅、2套三室一厅社会保障房的安置,故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另查明,A于1997年7月21日与丁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A、G、H,安置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
原审认为,甲单位执法主体合法,其根据A(户)的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该户5人应安置人口,结合基地口径,以每人130,000元的标准计算货币补偿款,并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乙单位与A(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旧区改造意见》不适用本基地的动拆迁,A提出应以8人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坚持原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诉拆迁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单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A(户)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会议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单位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多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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