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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2011年2月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食堂岗位。2012年1月13日晚,甲公司组织员工参加年夜饭活动。当晚19时左右,A在参加完年夜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某某公路、某某牌楼西侧200米处,与一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丙交警支队认定A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乙医院诊断A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时,甲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浦东新区。A于2012年12月27日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齐材料后,乙单位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在向甲公司、A及相关员工进行调查后,乙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甲公司员工A于2012年1月13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3日经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甲公司及A后,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书。甲公司仍不服,以参加年夜饭回家途中并非上下班途中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乙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甲公司、乙单位对A在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A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原审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A在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乙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认定A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单位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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