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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6号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组织公司职工吃年夜饭,第三人A用餐完毕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吃完年夜饭后的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于2012年春节前后按中国传统习俗组织的年夜饭,是为犒劳辛苦工作一年的职工、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工作效率的集体活动。该活动虽不需职工付出劳动,亦不强制职工参加,但参加人员仅限于该公司职工,且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和职工一年的辛勤劳动密切相关。因此,被上诉人乙单位将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认定为工作的延伸,将第三人A用餐完毕后的回家途中认定为下班途中,合乎情理。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作出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无悖。上诉人关于第三人吃完年夜饭后的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甲公司提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将影响用人单位组织福利活动的积极性。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立,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的诉讼系因上诉人甲公司未为第三人A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第三人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而将由该公司承担所致,若上诉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该公司的工伤风险将分散至社会统筹,其组织福利活动的积极性并不会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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