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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A、B向甲单位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对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现某镇)某村某队(属于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照顾面积120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5月20日,甲单位出具补文单并送达,要求A、B于7日内补正裁决申请书(补正被申请人),并向A、B进行了调查。2013年5月25日,A、B提出补正延长申请,申请延长补正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甲单位口头同意。2013年7月11日,甲单位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字(2013)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A、B申请裁决的拆迁地块已过拆迁期限,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上海市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裁决申请不予受理。A、B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甲单位受理其裁决申请。
原审另查明,2005年5月19日,乙公司因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取得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出被诉通知职权依据充分,其在补正期限届满后作出通知并送达,未侵犯A、B权利。A、B认为其在某镇新生村六队有照顾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属于某镇49街坊90宗地块工程建设的动迁对象。原审认为,A、B在行政程序及庭审中均确认其从未建造过申请裁决的房屋,且在拆迁范围内也无户籍。虽A、B提供了《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动迁照顾建筑面积核准单》,但仅加盖丙办公室印章,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被拆迁人,可以单独计户进行补偿安置。另外,甲单位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乙公司因某镇某街坊某宗地块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取得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早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甲单位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明显不当。因此,A、B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判令甲单位受理其裁决申请,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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