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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A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某某路路口时,违规越过停车线行驶。甲单位交通民警发现后,要求A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A不承认违法事实,交通民警认为A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A陈述申辩后,对A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A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在某路某某路西南约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A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A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交通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并送达A。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甲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A仍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的《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本市某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甲单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甲单位的交通民警B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在驾车巡逻执法中查实A驾驶机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虽然只有交通民警B一人的陈述证实,但B系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其与A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交通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A认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甲单位对A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6月3日对A作出的编号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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