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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1号 (2)
上诉人A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闯红灯。2013年6月3日晚上18点40分左右,上诉人驾车至某某路口时遇红灯,便停车等候,前方红灯转换为绿灯后,上诉人驾车开过某某路靠右边停车,没有闯红灯。交通民警说上诉人闯红灯并罚款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事发路口设有监控录像,是记录该路口状况的重要证据,也是判断上诉人是否闯红灯唯一有效的客观证据。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要求提供监控录像,但被复议机关回避,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以监控录像只保存15天为由拒绝提供监控录像,原审对此也予以回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交通违法行为,一般以交通民警现场发现为主,交通民警发现上诉人驾车闯红灯,在罚款200元之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有记录,并有交通民警的执法录音予以证明。交通民警的指证符合现行法律对交通执法的要求,法律未规定当场处罚需要提供监控录像,故没有必要提供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且在原审庭审中,交通民警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闯红灯,不存在民警误判的可能。事发现场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安装的交通监控探头,只有治安管理部门安装的治安监控探头,不能反映上诉人机动车闯红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民警当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现场录音复制件及记录、工作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驾驶机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某某路路口时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事实,上诉人虽对交通民警当场指认其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予以否认,但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和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该交通民警在原审出庭作证与上诉人当面对质,并排除了执法者与被处罚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利关系,故交通民警当场指认上诉人闯红灯的违法事实可以成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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