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原告B。
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原审原告B、C,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甲单位对A、B、C作出沪某规土告[2013]****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甲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A、B、C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补正“信息名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当且仅当该信息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A、B、C要求获取“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B、C对甲单位作出的上述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B、C原审诉称,其系本市某区某村5号103室、6号203室、6号201室的居民。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列入某商业动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A、B、C为查证开发商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8月16日向甲单位依法申请公开“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甲单位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A、B、C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内容明显不真实。故A、B、C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甲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A、B、C申请后,至某区档案局进行检索,检索方式包括根据申请名称、四至范围、项目名称以及开发商等要素进行检索,甲单位查询到沪地某(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号规划许可证)、沪某规地[2003]**号《关于核发某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未查询到A、B、C要求获取的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甲单位后要求A、B、C补正申请,并根据A、B、C补正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甲单位收到A、B、C申请后,经调查作出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B、C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甲单位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某项目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号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甲单位在收到A、B、C申请后,未查询到申请获取的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并要求A、B、C补正申请。甲单位同时将查询到的***号规划许可证、**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提供给A、B、C,同时告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某一期和二期项目。在A、B、C坚持申请获取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的情况下,甲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并送达A、B、C,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甲单位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诉称,上诉人需要的是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被上诉人提供失效的文件替代上诉人所申请的许可证,且许可证中用地单位上海中商乙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与乙公司是两家单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B、C述称,原审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因某项目建设取得某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号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核发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号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查明的该节事实错误,***号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号拆迁许可证的依据。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申请,被上诉人未查到项目名称为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将查询范围扩大至项目名称为某,查到了***号规划许可证以及**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明确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另根据便民原则将所查询到的***号规划许可证及**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提供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并告知上述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某一期和二期项目,如被上诉人便民提供的信息就是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所需要的信息,则无需提交补正申请。之后,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提交了补正申请表,申请信息的名称仍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补正申请表中并无用地单位、文号、用地位置等的描述。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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