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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原审原告B。
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原审原告B、C,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甲单位对A、B、C作出沪某规土告[2013]****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甲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A、B、C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补正“信息名称: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当且仅当该信息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甲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A、B、C要求获取“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B、C对甲单位作出的上述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A、B、C原审诉称,其系本市某区某村5号103室、6号203室、6号201室的居民。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列入某商业动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A、B、C为查证开发商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8月16日向甲单位依法申请公开“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甲单位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告知A、B、C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内容明显不真实。故A、B、C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
甲单位原审辩称,甲单位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A、B、C申请后,至某区档案局进行检索,检索方式包括根据申请名称、四至范围、项目名称以及开发商等要素进行检索,甲单位查询到沪地某(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号规划许可证)、沪某规地[2003]**号《关于核发某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号规划许可证通知),未查询到A、B、C要求获取的名称为“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甲单位后要求A、B、C补正申请,并根据A、B、C补正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甲单位收到A、B、C申请后,经调查作出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B、C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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