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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5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但原审法院另查明的////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号规划许可证这节事实并非对本案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后,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审理中当事人提及的核发////号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究竟是哪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该规划许可证的效力问题,与本案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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