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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招待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某招待所(以下简称:某招待所)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单位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单位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某招待所向某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A在工作时造成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某单位对某招待所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以快递方式向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某单位审核了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经过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某单位某人社认结(2013)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载明,A系某招待所客房保洁。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A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某单位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某单位认为,A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A所受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于工伤。某招待所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招待所原审诉称,发生工伤后,要在第一时间报告,A在2013年1月21日发生伤害并未向负责人报告,到同年1月23日其才报告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事情无法知晓。某单位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某单位原审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招待所诉讼请求。
A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某单位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A在工作时间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A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某单位据此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某招待所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某招待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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