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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住所地上海市某区张杨北路5118号。
上诉人A因要求撤销来访回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2013年7月12日,甲单位对A作出《来访回复》,主要内容是:收到A要求撤销某某某某《析产见证书》的申请,答复如下,撤销某某某某《析产见证书》的职责不属某镇人民政府,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某区司法局。原某某镇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甲单位无权对原基层法律工作者作出处理。A以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要求判令撤销甲单位作出的上述答复行为,并赔偿A房产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以A起诉的甲单位系上海市某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其无权独立承担行政责任,A拒绝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上海市某区司法局,故其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对此不服,以司法所系双重管理关系故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对甲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无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或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及提交的司法部司发[2006]10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和司发通[2004]27号《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系上海市某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上诉人A对《来访回复》不服坚持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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