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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过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吴某向徐汇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徐汇区政府受理其信访事项后出具的包括《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在内,但不限于《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的书面受理文书”。徐汇区政府于同年7月3日收到吴某的上述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徐府办(2012)第12号-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吴某可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同年7月20日,徐汇区政府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吴某。吴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吴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申请获取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事项,且《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查询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有关行政机关接受查询请求、反馈查询结果等信访事项查询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徐汇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吴某按照信访的相关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系无效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以非有效规范性文件答复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7月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吴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徐汇区政府受理其信访事项后出具的包括《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在内,但不限于《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的书面受理文书”。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信访事项范围,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其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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