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虹口房地局)核发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95号《通知》)、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号《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受理刘某的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其曾于2008年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原虹口房地局对20号《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虹口区政府认为95号《通知》、20号《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刘某于数年前已知晓了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虹府复驳字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刘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虹口区政府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作为原虹口房地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刘某就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虹口区政府受理刘某的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95号《通知》及20号《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虹口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曾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原虹口房地局对20号《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虹口区政府据此认定刘某至迟于2008年已经知道原虹口房地局所作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虹口区政府认为刘某的申请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驳回刘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所称其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并非由行政机关提供,无法确定真伪,故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该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诉称,其是本市天水路15弄47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0月,原虹口房地局核发20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但上诉人未得到任何相关告知。95号《通知》和20号《拆迁许可证》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95号《通知》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2013年1月其儿媳虞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95号《通知》时起算。被上诉人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中认定20号《拆迁许可证》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的两份证据都不具有效力,其中(2007)虹民(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沪房地资复不字(2008)第05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是伪造的,即使不是伪造的,其取得方式也是非法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95号《通知》和20号《拆迁许可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曾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原虹口房地局履行对20号《拆迁许可证》的监督职责,据此,上诉人应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就已经知晓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其于2013年2月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刘某认为原虹口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于2013年2月17日收到上诉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21日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虹口房地局于1999年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上诉人于2007年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于2008年向原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原虹口房地局对20号《拆迁许可证》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上诉人刘某于2013年2月17日对20号《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属的95号《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发现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