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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朱某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核发<高行“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浦东新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3)第18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朱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次日,浦东新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该通知。朱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已作出《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且朱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月24日知悉该行为,但朱某至2013年3月3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浦东新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朱某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于次日将书面通知邮寄送达朱某,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拆迁人依据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了其父母遗产房屋,其合法权利受侵犯;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的《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违法;其于2013年1月12日向浦东新区建交委申请公开《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同年2月2日才收到其女转交的上述通知,其于2013年3月31日就上述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5日内进行审查的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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