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朱某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核发<高行“东源名都”商品住宅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浦东新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3)第18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朱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次日,浦东新区政府邮寄送达了该通知。朱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已作出《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且朱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月24日知悉该行为,但朱某至2013年3月3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期限。浦东新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朱某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于次日将书面通知邮寄送达朱某,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拆迁人依据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了其父母遗产房屋,其合法权利受侵犯;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的《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违法;其于2013年1月12日向浦东新区建交委申请公开《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同年2月2日才收到其女转交的上述通知,其于2013年3月31日就上述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5日内进行审查的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朱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但其至2013年3月31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朱某认为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朱某于2013年3月3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5日内进行审查的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朱某称拆迁人依据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了其父母遗产之房屋,但其于2013年3月31日才就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的《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况且,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浦东新区建交委申请公开《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并获取了该通知,至同年3月31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了上述期限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