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行终字第59号 (2)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朱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但其至2013年3月31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朱某认为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朱某于2013年3月3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5日内进行审查的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朱某称拆迁人依据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了其父母遗产之房屋,但其于2013年3月31日才就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的《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况且,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浦东新区建交委申请公开《关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并获取了该通知,至同年3月31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亦已超过了上述期限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