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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过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徐汇区政府收到胡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解除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房管局”)与上海某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拆迁补偿工作的委托关系;对徐汇房管局在《告居民书》中适用的所有政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徐汇区政府收到胡某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胡某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并向胡某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嗣后,胡某因未收到该通知书,至徐汇区政府处询问,徐汇区政府向邮局查询后发现邮件未能成功投递,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向胡某邮寄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徐汇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胡某向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解除徐汇房管局与某公司拆迁补偿工作的委托关系。该项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徐汇区政府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该些规定应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定。《告居民书》载明的“适用的政策”均系征地拆迁补偿所适用的规定,胡某对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与胡某申请解除徐汇房管局与某公司拆迁补偿工作的委托关系请求事项并无关联,故徐汇区政府以胡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而不予受理,亦无不当。2013年1月24日,徐汇区政府收到胡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审查期限的规定。徐汇区政府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日即按胡某预留地址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直至胡某询问后向邮局查询才得知未能送达,并再次向胡某邮寄送达,鉴于胡某已实际收到,也未影响其行使司法救济权利,故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徐汇区政府未及时对送达情况予以查询确认有所不当,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胡某请求确认徐汇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徐汇区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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