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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赵某的申请,要求获取“规定在批租地块房屋拆迁中,批租地块受让人有权问(向)委托的拆迁单位提出保留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应拆迁房屋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指引)”的政府信息。同年4月9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补正相关申请内容,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月11日,静安区政府收到了赵某的补正,将申请中的“问”字改为“向”字。同月2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将延期至2012年5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5月14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赵某。赵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复议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的申请及补正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静安区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要求,从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提出的申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其申请如属咨询性质,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也应提供帮助,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不明确,故在法定期限内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收到上诉人赵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上诉人赵某将延期答复并要求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在收到上诉人赵某的补正申请后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赵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规定在批租地块房屋拆迁中,批租地块受让人有权问(向)委托的拆迁单位提出保留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应拆迁房屋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指引)”的政府信息。因该申请未明确政府信息内容,且上诉人在补正申请中亦未作明确,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述申请要求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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