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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要求获取“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接收了房屋拆迁后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4月9日,静安区政府向赵某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4月2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赵某将延期至2012年5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5月14日,静安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赵某。该答复告知赵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赵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补正,但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描述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补正,仍不能指向特定信息的文号、名称和特征描述,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赵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9日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20日告知上诉人延期至同年5月14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接收了房屋拆迁后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的文件”。因该申请未明确政府信息内容,且上诉人在补正申请中亦未作明确,故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认定该申请不符合上述申请要求而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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