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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徐明前的工作简历”。黄浦区政府于同月22日告知陈某延期至同年3月1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15日,黄浦区政府作出黄府信息(答)201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陈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区政府所作答复。陈某仍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黄浦区政府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认定陈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内部文件而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徐明前作为负责人主持相关行政机关工作,其工作简历应当主动公开,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陈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属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2月4日收到后,于同月22日告知延期答复,并在延长期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陈某申请公开“徐明前的工作简历”。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认定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并无不当。尽管有关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形式主动公开部分行政机关领导的人事信息,但此类信息的公开并非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而是基于干部人事管理规定和管理需要所作。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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