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8日,上海市政府收到马某要求依法责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其提出的上海市平吉一村87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房地产登记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同月23日收到补正材料。2013年3月4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8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马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送达决定书。马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同心路54弄20号4室公房承租人为马某之父马某某。该房屋拆迁期间,马某某于1997年5月10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安置人员为马某和龚某某,安置房屋为301室公房,承租人为马某某。该协议后经诉讼,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129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000年8月,马某某购买该公房,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
原审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与上海新控开发中心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对马某的动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人民币20万元的补偿方式,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马某对301室房屋已不享有租赁使用权,更不享有产权。该判决有两项:1、驳回马某要求判令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撤销3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要求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将该房屋返还马某的诉讼请求;2、马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办理301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生效民事判决,维持(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同时,因马某某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去世,故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马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三位法定继承人)与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办理301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原审认为,马某要求上海市政府责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其提出的301室房屋房地产登记申请,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应登记在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马某不具有对该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上海市政府以马某与该房屋的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301室房屋为其拆迁安置的产权房,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不可能成为公房所有人;其两次向登记机关申请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均被拒绝,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应该受理其申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辩称,上诉人马某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301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政府的补正通知要求上诉人马某进一步提供其为301室房屋权利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同月23日,上海市政府收到的相关补正材料为:1、房屋租赁人为马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马某和龚某某、新配房屋为301室的住房调配单;2、房屋租赁人为马某某、房屋地址为301室、附注同住人员为马某和龚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3、交款人为马某某的2011年1至6月的使用权房租收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马某认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于2013年2月8日收到上诉人马某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9日要求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在同月23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年3月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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