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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76号 (2)
  上诉人马某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要求依法责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其提出的301室房屋房地产登记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房屋权利人,且其请求与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亦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提出301室房屋为其拆迁安置的产权房而非公房的理由,与其提交的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明显矛盾,因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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