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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崇明县政府收到蔡某要求获取“崇府土(2004)变字第1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2月20日,崇明县政府作出[2013年]崇府(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蔡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其至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崇明县政府(联系电话:59622324转8366)办理具体手续后,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同年3月6日,蔡某至崇明县政府获取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蔡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蔡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崇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蔡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真实存在的,且该批复由崇明县政府作出,属于崇明县政府公开的职责范围。崇明县政府经审查后作出[2013年]崇府(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的信息不一致,是伪造的,不应当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上诉人蔡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明确,属于公开范围,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提供的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2013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蔡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崇府土(2004)变字第10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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