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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66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丁。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第三人戚某某。

  第三人杨乙。

  第三人杨丙。

  原告杨甲不服被告某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丁、戴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某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告杨甲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458,458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1,429,289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062,683.50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第三人某局差价款人民币366,605.50元。二、第三人某局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18,6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杨甲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商业性质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违法,相关评估报告等文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也未与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协商,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协调会通知后有书面信件邮寄第三人某局表述意见,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没有考虑原告老年人就近安置的因素。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某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其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

  第三人戚某某、杨乙、杨丙述称,不服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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