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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6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某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以及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就房屋征收决定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也未能对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形成有效质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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