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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08号

  原告胡某。

  被告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某中心作出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予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职权依据],沪劳保养发(2000)某号《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78〕劳护字某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法律适用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不予认定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在原上海吴泾化工厂、现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有毒有害的放射性同位素γ射线工作,从事该工种者可享受每年一次市总工会组织的有毒有害工作人员疗养、每年休假一个星期、每月营养补贴等特殊待遇,所以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应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不予认定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审核后发现,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某号《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原告原工作行业是化工行业,根据〔78〕劳护字某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的规定,同位素工种并未被纳入其范围。故化工行业从事同位素工作的人员,不能参照其他行业的标准办理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认定。此外,原告原工作单位于2000年6月9日经原上海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亦未将x射线和γ射线工种列入特殊工种岗位范围。因原告要求将上述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缺乏依据,被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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