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358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了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告以“三不”处理,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原申请内容不明确,经补正后,申请内容依然不清晰,不能指向特定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名称:房地产行政机关主体、行为依据记录,文号:某,其他特征描述:被申请人1958年11月作出接管公私合营银行名下房产的行政行为之前,将申请人祖父郑某某为户主的一户,某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定为经租性质而收取房租的依据。指作为出租人的房地行政机关主体资格和实施出租的政策法规依据。公私合营银行1952年成立,1955年接管、转移登记913弄区域房产”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清晰,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要求原告补正。被告在补正中认为,其申请内容明确,不补充文件名称、文号和其他特征,不更改。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未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16日决定维持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