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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67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某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龚某某不服被告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厂职工。2006年,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中称房管部门将厂集体宿舍改为公房,除原告外其他职工均办理了房屋租赁证。但据原告所知,吴某、王某、孙某三人都没有办理过租赁证。因此,原告向某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信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公房管理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的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吴某、王某、孙某三人1999年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证”。被告受理后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公房管理部门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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