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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68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自1985年至1994年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当制作和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租金记录,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租金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告无公房管理职责,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某局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记录”,文号为“某”,具体特征描述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账。其中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账记录。据区级房地机关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被告于同月9日出具收件回执。经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告无公房管理职责,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被告职责范围,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告无公房管理职责,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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