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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6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租金交付分户账记录是公房管理资料,被告无公房管理职责,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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