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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69号

  原告江甲。



原告江某。

  原告江乙。

  被告某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某局。

  原告江甲、江某、江乙不服被告某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第三人某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原告江甲、江某、江乙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64,641.55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51,71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8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64,641.55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51,714元和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6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46,632.45元,基地优惠价人民币437,30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220,280.92元结算差价,原告户支付第三人差价款人民币120,453.08元。二、第三人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项目就近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6,3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江甲、江某、江乙诉称,被征收房屋所在某(西块)地块应当适用拆迁,且该地块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评估等征收活动均存在问题,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某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其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征收房屋本市顺昌路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周某2011年7月15日报死亡后,承租人未发生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北间和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19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该房屋内有户口簿两本,一本户籍户主为原告江某,另有在册户口一人即原告江甲。另一本在户籍户主周某报死亡后,在册户口为一人即原告江乙。被告某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黄府征[2012]某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某地块(西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16日签约率达到80.1%,征收决定继续执行。第三人某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以其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通知于2013年5月29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会议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北间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254元,二层亭子间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061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维持了上述估价结果。而某地块(西块)项目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861.08元,故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20,280.92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6,3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等。另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原告户3人计算。被告为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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