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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88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乙。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信息。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理应具有开发资质等级证书,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查实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申领暂定资质等级。原告申请时段无相关信息,据此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且在此之前,被告答复原告提出的其他信息公开申请时已告知过上述情况。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未获取,遂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邮寄回执、沪房管(外字)第某号《暂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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