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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88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查询检索,查实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申领了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原告申请时段无相关信息。进而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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