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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倪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龚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施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陈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董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龚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季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龚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施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郁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郁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陈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倪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乡某村第某小队。
  原告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局长。
  原告朱某某等24位原告诉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等24位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等24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倪某甲、龚某甲、黄某甲、金某某、施某甲、陈某甲、董某甲、龚某乙、宋某某、季某甲、龚某丙、施某乙、郁某甲、郁某乙、陈某乙、倪某乙、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杨某、季某乙、黄某乙、陆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倪某甲、龚某甲、黄某甲、金某某、施某甲、陈某甲、董某甲、龚某乙、宋某某、季某甲、龚某丙、施某乙、郁某甲、郁某乙、陈某乙、倪某乙、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杨某、季某乙、黄某乙、陆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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