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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陆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
原告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某号。
原告曹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局长。
原告沈某等13位原告诉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等13位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等13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黄某甲、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黄某乙、陆某戊、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黄某甲、徐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某、陆某丙、陆某丁、黄某乙、陆某戊、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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