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 (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林某作出的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林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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