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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马文华。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与(2013)浦行初字第14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林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路近银城中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证明被告适用情节较重的情节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3、对林某的询问笔录、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包某某的询问笔录、对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顾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往身上倒酒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殴打民警;4、打火机照片,证明原告使用该物品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5、民警葛某某、民警顾某某验伤通知书,证明两民警被原告殴打致伤;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且被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林某诉称,其因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与交通银行产生纠纷,于2013年4月10日在交通银行门口挂横幅,因此被行政拘留。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有主动袭击警察的行为,自己准备喝酒才造成酒洒在了身上;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证据3中对林某的询问笔录上有林某的签名和捺印,并由其书写“以上三页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讲相符”,能够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原告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与其他被询问人笔录及证据4、5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交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林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园路近银城中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拉两条布制横幅,横幅上书写有“交通银行下流无耻,害我家破人亡……”等内容,影响来往行人通行。被告接报案后出警,民警葛某某、顾某某对原告进行劝阻未果,后原告往身上倒白酒并拿出打火机欲点火被阻止,又对上述两名民警进行了殴打,遂被告于同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12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并交付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东园路近银城中路交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拉横幅后,不听从被告民警的劝阻,通过往身上倒酒并作出拿打火机点火的动作,欲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存在殴打民警的行为致民警受伤的情形,被告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否认其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法执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且送达,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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