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琪宗。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周琼瑛。
第三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第三人之夫)。
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孟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周琼瑛,第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某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违法行为。经查实,某某公司拖欠劳动者孟某某2012年4月至5月4日工资人民币1,5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未按规定支付孟某某2010年5月至12月间加班工资927.8元整;未按规定支付孟某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50元整,合计贰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捌角整(29,1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某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支付劳动者孟某某2012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1,583元整;未按规定支付孟某某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927.8元整;未支付解除孟某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650元整,合计29,160.8元,并将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被告。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孟某某原系原告品管部经理,2012年3月起,原告因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对公司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取消公司品管部建制,同年3月至4月初,原告就品管部建制取消后孟某某的工作安排与其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故于2012年4月5日向孟某某发出《离职通知书》,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孟某某表示不接受该决定,原告同意收回该《离职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0日再次召开“架构调整会议”,决定原品管部工作由生产部安排,孟某某参与会议并在会议决定上签字同意。因孟某某作为品管部经理,对该部门裁撤的抵触情绪较大,其提出要休假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同意其从4月11日至5月4日休假。但4月10日晚,孟某某突然给原告发电子邮件,称其决定明天正常上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4月11日,孟某某赴公司正常上班,4月12日原告将孟某某岗位调整为“专职检验/包装员”,并通过邮件及书面方式向其送达了该《岗位调整通知书》。然而,孟某某在休完原告特批假期后拒不上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第三人不予理睬。因孟某某长期旷工,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再次向其发出律师函,同年6月底,因孟某某严重违纪,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被诉处理决定严重错误。2012年9月11日,被告曾根据孟某某申诉作出了浦人社监(2012)理字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复议撤销,但被诉处理决定重复了上一次的错误认定,与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冲突,故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孟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孟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实际月工资为2,050元,原告公司有权适时调整第三人的工作岗位;
2、2012年4月至5月考勤卡,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11日,然后开始休假至同年5月4日,此后就再也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直至因长期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
3、2013年4月5日的《离职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以调整部门结构,裁减富余人员为由,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让其在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
4、2012年4月10日架构调整会议决议,证明当日原告召开会议,取消孟某某任职的品管部建制,第三人也签字确认;
5、2012年4月10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当日晚,孟某某向原告发出题为“我决定明天正常上班”的电子邮件,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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