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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4号 (5)
  二、关于第三人的月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700元。从被告调取的第三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公司2012年4月份员工工资表以及原告在投诉时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月支付第三人的应发工资均为2,050元。第三人认为原告公司每月除了通过银行卡发放的2,050元外,还有一笔1,800元的“暗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供一份与原告公司人事经理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但从内容上看,该录音系第三人与原告就办理离职手续及加班费结算等事宜进行的协商,难以作为确认第三人月工资的依据。且通过被告的调查询问,原告公司财务及出纳人员均否认该笔“暗工资”的存在。故,对第三人称其每月还有1,800元“暗工资”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还称原告公司总经理曾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其发过一笔五千元的年终奖,并提供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此,首先,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终奖;其次,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中,均称该笔现金系公司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发给第三人的红包,并非从公司账户中支出,公司对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再次,在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调查过程中,所调取的工资凭证均无法显示第三人曾领取过该笔奖金。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月工资为2,0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应补发的工资及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人加班时间的计算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三人于2012年5月向被告投诉,故被告应当对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查处。被告搜集的员工加班汇总表、考勤记录、员工出勤统计表、员工个人加班汇总、调休汇总表显示,第三人2011年及2012年未加班,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加班141小时,调休88.5小时,剩余52.5小时未调休。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加班与调休时间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平日加班时间不能以调休时间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劳动者平日加班安排补休。此外,员工出勤考勤表上均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员工加班实行的是可以支付加班工资也可以安排休息的弹性调休制,第三人对此亦知情。故,被告以调休时间抵扣加班时间后计算第三人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据此,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的工资、加班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精密零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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