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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负责人候茂林。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杜俊。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社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305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第三人王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事务所的负责人候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浦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杜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社保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305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员工马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11时27分许,驾驶摩托车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马某某及王某某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马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户口簿、证明,证明王某某与马某某母子关系,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3、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委托陈必杰、靳志强为其代理人。4、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11008号《裁决书》,证明马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事故报告、死亡证明,证明马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为浦东新区南桥路XXXX号,故马某某工伤案由被告管辖。7、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代理函,证明原告委托梁志强、李俊律师为其代理人。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马某某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故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10、《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恢复决定。1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工伤认定决定,同日向王某某代理人陈必杰当场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13、关于提交马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马某某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14、复函、原告律师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存有异议。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11时27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因工外出途中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当场死亡。16、候茂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候茂林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马某某是上班的,时间为早上九点至晚上九点,事故发生时系其工作时间。17、陈某某、严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驾驶摩托车去张江办事途中发生单车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18、被告对严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证明马某某平时需要外出跑业务,并可以自行决定外出事宜;事发当日,马某某外出去张江办事,据此可以推定马某某系因工外出。19、被告对陈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马某某因前往张江地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被告对陈某、孔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天马某某是上班的,其工作范围是门店日常管理、带客看房、洽谈业务,平时需要外出跑业务,因而推定其事发当日外出办事与其工作性质相符。21、被告对岳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员工外出登记在原告下属的川沙分店没有执行过;平时经理外出和其他员工说下即可。22、被告对王某某、罗小雪、陈某某、严某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马某某的平时工作需要外出;员工外出工作需告知门店负责人,而马某某本人系川沙分店负责人,可自主安排外出工作;事发当日,马某某是去张江办事并非特意去找朋友陈某某,并且其在张江地区有客户;因此可以确认2011年11月11日马某某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范畴。23、看房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张江分店的看房记录,不能反映出川沙分店员工的工作情况。24、调查申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取有关证明材料。25、关于马某某交通事故一事的调查函,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向浦东交警支队调查核实。26、关于马某某交通事故一事的调查函的回复,证明浦东交警支队经调查核实后表示未曾发现原告所反映的情况。27、照片,证明马某某系驾驶摩托车发生单车事故,并当场死亡,且事发时穿着西服,符合工作需要。28、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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