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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7号 (2)
  原告某某事务所诉称:马某某系原告员工,其工作地点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桥路XXXX号的门店,业务范围仅限于该门店附近的几个楼盘。2011年11月11日正值“光棍节”,马某某擅离职守,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张江地区会见其恋爱对象陈某某,当车行至华夏东路近唐陆路时,由于车速过快且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其撞击路边行道树,造成马某某死亡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妥善安排了马某某的殡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其家人亦未提出异议。但至2012年11月6日,马某某之母王某某却突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接到被告相关通知后,积极收集证据,证明事发当时,马某某实为擅离职守,而非因工外出,同时,其死亡系由于其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未合法登记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造成,这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305号工伤认定。
  原告某某事务所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申请书,证明马某某的工作地点在川沙分店,而非张江地区,其在张江地区没有业务,无需因工作原因前往张江。
  另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孔某某、岳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本人先前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
  被告浦东社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马某某是因工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其工作性质需要外出,其作为门店经理外出只需告知同事,其出事当天也告知过同事。原告认为其光棍节出去会女友才发生车祸没有证据,光棍节本身也不是约会的节日。事实是那天马某某因工外出,想顺便见下女友,但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有书面陈述意见递交本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5至16、20至21、24至2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第一次看见。对证据14认为王某某第一次申请工伤,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第一次的材料,有所欠缺。证据17、18严某的笔录前后内容不一致,但其亦陈述马某某在张江没有业务,马某某去张江店拿工作资料的可能性为零;陈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马某某是去找她。证据19陈某某陈述2011年11月11日11时11分马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会给其带吃的,但因为40分钟还未到,其给马某某打了电话,如果真是有工作需要陪客户看房等,最起码也要一小时。证据22王某某称马某某手机被其带回,现已经停机,没有查过通话记录,原告认为王某某是故意的,所以王某某申请第一次工伤后又撤回,让时间销毁通信记录的证据。证据23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认定,原告用的是一个系统,张江分店登陆和川沙分店登陆都是相同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则认为,马某某在原告川沙分店工作无异议,但不能否定当天马某某是因工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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