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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77号 (3)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证人的作证内容,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足以支撑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难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马某某系原告员工。2011年11月11日11时27分许,其因工外出期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夏东路近唐陆路东约100米时,车辆失控撞击路边行道树,造成马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6日马某某之母王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305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社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某某事务所下有川沙分店及张江分店两个分店,马某某事发当日从川沙分店去张江分店,并告知了同事,虽顺便看望朋友,亦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其系因工外出。原告认为其不是因工外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最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305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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