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
委托代理人孙金奎。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康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8日,康桥镇政府作出编号:2013004《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周某某要求获取“外祖母汤某某(又名徐某某)名下份额相关联之名叫汤某某又谓康某某的‘拆迁协议’信息事项”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中的个人隐私。
被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和下列相关证据:1、1998年3月27日由康某某家属出具的委托书;2、2011年11月9日的谈话记录;被告于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下列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上海市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外祖母汤某某(又名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汤巷村X组的祖传房屋在1998年被拆迁,但补偿安置利益由康某某(又名汤某某)的妻子及子女获得,包括原告及其母亲汤某未得到拆迁补偿安置。其向被告申请公开康某某的拆迁协议,但被告却以涉及他人隐私而不予公开。康某某与房屋拆迁时的“汤某某”不是同一人,康某某的拆迁协议也不属于个人隐私。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撤销康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002号《告知书》的通知;2、编号:2013004号《告知书》;3、编号:2013002号《告知书》;4、浦府复延字(2013)第199号《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5、浦府复决字(2013)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7、(98)汇房易估字第76号房屋估价单;8、原横沔镇信访办信函;9、编号:201200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0、汤某致行政监察部门的投诉信;1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2、康桥镇汤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3、户籍资料;14、康某某同志生平及证明。
被告康桥镇政府辩称,康某某又名汤某某,于1991年去世,其名下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汤巷村X组的房屋于1998年被征地拆迁,由康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子女康某、康某委托汤某某办理了补偿安置事宜。根据2011年11月对汤某某的调查,涉及补偿安置的信息不同意向原告周某某公开。由于把申请人周某某误为其母亲汤某,故错误地作出编号:2013002号《告知书》,其后自行纠错撤销该告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也曾复议确认该告知违法。2013年6月28日,其作出被诉的《告知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适用法律认为被告没有区分具体情况,属机械适用,其申请公开的并非是个人隐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外祖母汤某某(又名徐某某)名下份额相关联之名叫汤某某又谓康某某的‘拆迁协议’信息事项”,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编号:2013002号《告知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自行撤销了该《告知书》,但复议机关仍于2013年7月25日决定确认违法。被告在撤销编号:2013002号《告知书》的当日作出了被诉的编号:2013004号《告知书》,以《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称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中的个人隐私。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因原告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等理由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引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四条显属不当。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以及征求权利人意见等,被告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康某某(户)的拆迁协议属个人隐私,其提供的对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征求了权利人意见。因此,其在被诉《告知书》中的答复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在接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作出编号:2013004《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可以根据调查情况重新答复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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