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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孙丽红。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施锋。
  原告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孙丽红,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龚华路479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人民币421,592.56元)、龚华路479弄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房屋安置价为362,950.98元)二套产权房予以支持;原告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50,000元,第三人提供的二套产权房安置价为784,543.54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34,543.54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装修补偿款2,759元,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499号XXX室房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户名为原告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建筑面积认定的相关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499号XXX室,使用面积19.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83平方米。2、上海洋泾物业公司《关于沪东新村西平房、小夹弄旧改基地安置方式的选择》。3、户籍资料,证明该房屋内登记常住户口是7人,即厉某某、周某某、朱予佳、周佳乐、吴啸跂、周萍、周鹏。4、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人口认定审批表,证明周萍、周鹏曾经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因此,由房屋所在地街道等部门组成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小组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5人,周萍、周鹏不能再次取得安置补偿。5、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单、估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房屋评估单价是9,857元,装修评估价2,759元。6、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批复、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拆迁期通知、延长拆迁期批复、公告、被拆迁房屋坐落图,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名称曾发生变更,拆迁期限一直延长到2013年11月30日,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有拆迁资质,房屋评估公司经投票选举产生。8、告居民书,其中规定,若人均房屋价值低于13万元的就以13万元计算。9、基地情况说明,证明该拆迁基地签约率已超过了百分之二十,符合申报裁决的条件。10、2010年3月12日、3月19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0月12日、12月30日、2013年1月25日拆迁基地协调笔录,证明双方经多次协商,但均未协商成功。11、拆迁基地旁证人员身份证明、上岗证,证明拆迁工作人员以及旁证人的身份。1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及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发出受理通知书及协调会议通知,通知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组织协调,5月29日,被告再次上门协调,协调过程中,原告曾提供了眼睛残疾、援疆建设证明、房产证、婚姻证明等相关材料,由于原告的要求过高,协调未成,但被告采纳了原告的部分意见,对安置房屋的楼层给予调整。13、增补房源批复、调拨单、清册、裁决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证明安置房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符合裁决安置的条件。14、裁决房估价报告单、看房联系单、调整安置房申请、空房证明,证明安置房经评估并送达原告户,被告以安置价结算,安置价低于市场价。15、关于近期强迁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过被告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对原告户作出裁决,2013年6月9日作出裁决,6月14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16、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浦府(2008)39号文、浦建委房(2008)51号文、浦建局(2002)18号文、《告居民书》等规定,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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